案例30 不可抗力条款的争议案
案情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通常是指:在合同签订以后,不是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是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也无法事先采取预防措施而避免的意外事故,以致本能履约或不能如期履约,遭受意外事故的一方可以免除其相应的责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免责一节中,也作了类似规定:“如果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其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及它的后果。” “不可抗力”是一种有严格解释的特定概念,即不能履约或不能如期履约,必须是由于某种非常的意外事故和某种非当事人所能控制的障碍所造成,而当事人对这种意外事故既是订约时所不能预见,在意外事故发生之后,也是不能采取任何措施可避免或克服的。如果某种意外事故是当事人订约时就可以预见的,或者在意外事故发生后能采取措施加以克服和排除的,就不能构成“不可抗力”。 各国法律和实践虽然对“不可抗力”作严格解释,但一般都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不可抗力的范围做出规定。关于不可抗力事故的范围,根据国际贸易的惯例,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自然力量”引起的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飓风、暴风雨、地震等;另一种是由于“社会力量”引起的,如战争、罢工、政府禁令等。
本案例所涉及的是自然灾害问题。我方公司提出,由于自然灾害致使其不能取得货源如期履约,因此提出免除其不履约的责任。根据各国法律和国际贸易管理解释,由于自然灾害致使农副产品全部毁灭或减产,使合同全部或部分 不能履行,有关当事人根据不可抗力条款的规定提出证明是可以免除责任的。但应当指出,这种自然灾害成为阻碍履行合同的不可抗力,其影响程度必须是根本行的或全局行的,致使无法取得货源。但有一种情况是例外的,即当遭受某种自然灾害,但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使人们有可能克服时,这一灾害仍不能构成“不可抗力”。因此,当事人如以不可抗力来免除自己的责任,不仅需对事实提出证明,而且还需对无法克服和无法预防所出现的自然灾害提出证明。
我方公司所销售的商品确因我国当时遭受自然灾害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尚未影响到根本取不到货源。当时交不上货,主要原因是由于供应货的工厂停止生产这种产品,我方公司也就无法提供上述两项证明,仅凭口头说明是不能引用“不可抗力”条款而免除不交货责任的。
从本案例我们应注意,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定要遵守“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在本案例中,货物买卖是有严格的国际法律和国际惯例来约束的,不能只以自己的想当然去处理。我方公司在货源不足的情况下,要求延期交货,澳方公司给予通融,表现出澳方公司的友好合作态度,我方公司应珍惜这种合作关系。在第二年由于发生
自然灾害和加工厂停产,致使我方公司不能交货时,我方公司应将实际情况告知澳方公司,在取得其谅解的前提下,协商处理问题,其结果肯定要比通过仲裁处理好。